(一)銀行償付費的問題
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扮演了一個重要的角色。從開證開始,銀行就須承擔通知、審單、承兌等一系列的責任,為買賣雙方提供銀行信用。當銀行提供這些服務之后,究竟應該由誰償付銀行的這匹費用呢?在一些國際貿易糾紛中,買賣雙方為此爭執不休,都認為應由對支付。而筆者則認為,銀行償付費一般應由買方承擔。以下就從三個角度闡述筆者的觀點:
(1)目的說。開立信用證的原意是因為賣方并不滿足于買方具有付款的能力和意愿而堅持由銀行開證的方式來消除任何買方不能履行付款的可能性。銀行通過信用證向受益人提供銀行信用,承諾受益人憑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可得到其付款。所以買方申請銀行開證的行為可以被看作是作為賣方的代理行事,是買方應賣方的要求或授權而安排的一種付款的方式,從根本上說,是買方為拓展同際貿易所付出的一種商業成本。
(2)約因說。買方承擔開證費用是因為買方要替賣方提供銀行承擔責任方面的約因。所謂約因,即指當事人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價,這是英美法的概念。按照英美法的規定,合同只有在有對價或約因時,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無對價或無約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所以,約因也叫對價或對待給付,一方要對接受條件進行某項行為、擔負某項債務,放棄某項權利或蒙受某種損失等等的另一方作出補償。
開證行和受益人通過信用證發生關系,信用證以出口商為受益人而開出的信用證,其性質如同要約。開證行憑受益人通過銀行交來單據表面核對后應對其付款,不能以無付款能力、買方押金不足等理由而表示對信用證不再負責。要銀行作出以上行為,必須給予其相應的補償,也就是所謂的”約因“。上面已經分析到,信用證是買方為了受益人利益而根據開證申請書這一合同訂立的另一契約,那么前一合同中的買方交納的開證保證金也同時成了受益人與開證行之間契約的約因。關于約因的第三者承擔問題,許多國家都是承認的,美國和英國的信托制度均有力地支持了這一觀點。
(3)合同說。根據國際慣例,在通常情況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買方,依據買賣合同中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的約定,向其往來銀行申請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來結算貨款。買賣合同規定有信用證條款時,買方負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種類和方式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的義務。買方作為貨物合同的付款人及開證申請人,根據合同的要求向其開戶銀行提交合同,申請辦理開證1。開證申請構成開證申請人的單方面意思表示,銀行在決定是否接受之前,還要考慮其自身利益,對申請人的信譽進行調查,以決定是否要求繳付全部或部分押金,在多大限度內接受申請人的請求。如果銀行接受買方的此項請求,雙方之間就成立了開立信用證的合同,開證申請書成為雙方之間有約束力的合同,構成雙方權利義務的基礎。開證申請書既是對開證行的委托書,也是與開證行簽訂的付款代理合同。根據這個合同,開證行只是付款代理人,而申請人則是付款人。一般來說,申請人要向開證行交付不低于開證金額20%的保證金,或提供抵押、質押及其金融機構的保函,在提單前要在開證行備足開證金額的資金;提單后應立即向開證行支付因其資金不足而由開證行墊付的款項。
實踐中,多數開證合同中都明確了開證申請人有義務償付開證行根據信用證所作的付款。因此,在多數情況下,開證行獲得償付的權利乃是一種合同權利,如果開證合同中沒有此類條款,法院一般將其視為默示條款而仍然支持開證行的合同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114條第(3)項規定:”除非另有協議,開證人(指開信用證或其他人)在正常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后,有權要求就信用證項下支付的任何款項取得即時補償。
以上已經從三個角度對同一問題作了充分的闡述,故買方應支付銀行償付費是無疑的。至于開證申請人償付開證行的具體時間,《統一慣例》未作具體規定。美國的一般作法是:允許當事人先約定請求償付的具體時間。多數開證申請書格式中規定開證申請人應在不遲于匯票到期前一個營業日進行償付。由于這種償付發生在開證行實際支付受益人之前,因此與其說是償付,不如說是預付。開證行要求預付的這種合同權利既適用于遠期匯票也適用于即期匯票。遠期匯票經承兌后,到期日是確定的;而在即期匯票的情況下,開證行通常知道即期匯票何時提示,況且開證行有合理時間去審核單據,開證行拒受單據可在收到單據后第三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任何時候作出。因此,對即期匯票的付款可以推遲一到兩天,可以在這段時間內要求開證申請人提供資金。銀行在買方已向銀行提出開立信用證申請且依照銀行規定辦妥各項手續(如繳納開證押金和手續費)后,就及時開出信用證。
當然有一點需要明確的是,并非所有與信用證有關的費用均由買方承擔,嚴格按國際慣例,信用證規定開證行所在國境內的費用諸如開證費、修改費等由申請人支付,而開證行所在國以外的費用均由受益人支付。
(二)審證與改證問題
由于信用證一般是由買方開出的,基本上能體現其意志,故信用證的修改通常會發生在賣方審證之后。審證是賣方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它關系到貨款能否安全迅速收回。賣方(受益人)收到信用證之后,一般都會進行細致的審核。
凡是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內容原則上都應要求修改的解釋是不夠全面的,因為信用證上必然包含有一些買賣合同中沒有的內容。所以審證的依據應當是三條:一是買賣合同;二是收證時的政策法令;三是備貨和船期等的實際情況。三者應結合進行考慮。同時,審證時要住的要點也可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從政治上考慮,來證內容有無違反一國政策法令規定地方,如有發現,必須要求改證。第二,從經濟上考慮,來證有無影響賣方安全及時收匯或會增加賣方費用開支地方。前者如信用證的種類不符合要求、金額不足、漏掉有效期、缺少開證行保證付款的文句等;后者如未列明選港費用、銀行費用全部或大部分由賣方負擔等。審證時如發現此類問題,應根據雙方原來的約定或國際慣例要求對方改證。第三,從當時的實際情況考慮,有無賣方辦不到的地方。例如寫錯公司名稱,要求提供品質分析證書而非檢驗證書,規定的裝運期無法辦到,要求提供的特殊單據不能接受等。審證時如發現此類問題,也應要求對方該改證,尤其要注意“陷阱”條款。
除了賣方有審證的義務外,通知行也要對信用證的真偽負責。它經過核對印鑒密押證實有關信用證是真實的,才將其交給受益人;反之,“如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它必須不延誤地告知從其收到該指示的銀行”。在這種情況下,通知行可以暫不通知信用證。“如通知行仍決定通知該信用證,則必須告知受益人他不能核對信用證的真實性”(第7條b款)。因此,當賣方收到通知行轉來國外所開的信用證時:
(一)如果證上注明“印押相符”或類似語句時,即來證內容完全符合賣方要求。賣方即可據此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備貨、發貨和交單議付的義務;
(二)如果證上注明“印押不符”、“印押尚待證實”或其他類似語句時,則只能備貨而不能發運,以免遭受損失,必須等收到通知行的進一步通知,證實了有關信用證的真實性,才能發貨和交單議付。具體來說,又分以下兩種情況:
1、如果發現信用證規定有與買賣合同內容不一致的地方,賣方有權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若買方不修改信用證,就意味著買方未遵守合同,其行為構成違約,賣方有權根據買方違約的程度采取救濟措施,或解除合同,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表示接受信用證,但保留對不符信用證索賠的權利;
2、如果信用證系對買賣雙方合同進行添加,即明確合同未規定的事項,那么,買方是否違約取決于該添加是否構成補充空缺原則中的適當條款2。如果該添加屬于適當條款,即買方開出的信用證所明確的事項是合理的,公平的且與買賣合同不矛盾,則買方不構成違約,賣方的異議不能成立;如該添加不符合適當條款的標準,則買方構成違約;
(三)但如果信用證規定與買賣合同的內容相一致,而賣方因情況有變(不是不可抗力所引起的)無法照辦時,例如裝運期問題、不準分運問題、不準轉運問題等,則賣方只能與買方協商要求修改,如買方同意改證,應視為雙方協商同意修改買賣合同;但此時買方也有權不同意改證。
(四)相反,如果賣方對開證行開立的與買賣合同不符或有添加的信用證未提出異議并裝運了貨物,又向銀行提示了單據要求銀行議付、承兌或付款,此時,人們常說賣方接受了買方開立的信用證。因為在信用證的執行過程中,通常我們認為信用證被通知到受益人,受益人沒有提出異議并按信用證的要求備貨、準備單據時,即形成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標志。但在法律上,應當認為買賣雙方對合同變更達成了協議,變更的內容即為信用證對買賣合同修改或添加的部分。
總之,買方負有修改信用證的義務。不管是賣方還是買方自己欲改證,雙方都必須經過協商,對信用證包含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買方才據此修改信用證。申請人修改信用證,要向原信用證開證行填寫信用證修改申請書、信用證修改申請人承諾書,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書面證明,明確修改的內容。如要增加信用證的結算金額,還要追加開證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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