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35號(關于對原產于俄羅斯、韓國、日本和美國的進口環氧氯丙烷征收反傾銷稅)
【法規類型】海關規范性文件
【內容類別】關稅征收管理類
【文 號】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35號
【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2006-6-27
【生效日期】2006-6-28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6年6月28日起,對原產于俄羅斯、韓國、日本和美國的進口環氧氯丙烷征收反傾銷稅,期限為5年。商務部為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6年第44號公告(詳見附件1)。現將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6月28日起,對申報進口原產于俄羅斯、韓國、日本和美國的環氧氯丙烷(又名1-氯-2,3-環氧丙烷、表氯醇,稅則號列:29103000),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稅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征收反傾銷稅及進口環節增值稅。
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對應征收反傾銷稅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報進口環氧氯丙烷的,必須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俄羅斯、韓國、日本或美國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對于申報進口環氧氯丙烷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俄羅斯、韓國、日本或美國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俄羅斯、韓國、日本或美國,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應國家其他公司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于俄羅斯、韓國、日本和美國的環氧氯丙烷如何征收反傾銷稅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1年第9號公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的規定執行。
四、對于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后進口原產于俄羅斯、韓國、日本和美國的環氧氯丙烷已經繳納的反傾銷保證金,按本公告規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繳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一并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上述保證金超出按本公告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有關單位可自2006年6月28日起6個月內向征收地海關申請退還,不足部分,不再補征。
五、在對進口環氧氯丙烷征收反傾銷稅期間,出現相同或類似貨物而海關無法確定是否應對其征收反傾銷稅時,有關單位應向商務部提出申請,由商務部商有關部門作出裁定。海關將根據商務部的裁定執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