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武漢XX區支公司以中國紡織品進出口公司湖北省公司不履行保險合同,拒絕交納保險費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雙方爭議
原告訴稱:被告于1987年12月8、9、11日在原告的代辦處簽訂了棉花水路運輸保險合同,投保金額為人民幣9645300元,被告應交納保險費3858120元。被告無理拒付,請求法院責令被告償付應交納的保險費及日罰萬分之三的滯納金。
被告辯稱:沒有在原告代辦處簽訂棉花水路運輸保險合同,無義務交納這筆保險費及納滯金。
法院認定
經審理查明:1987年12月初,被告口頭委托武漢市漢陽區琴斷口裝卸起重隊,為其落實這一年度最后一批出口棉花任務,從武漢運往安慶轉外輪前的國內水路運輸的船舶、泊位、裝卸等工作。武漢市漢陽區琴斷口裝卸起重隊按口頭協議,在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武漢市漢江航運管理站辦妥上述工作,同時按口頭協議將本單位轉帳支票一張交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作抵押,待棉花全部安全運抵安慶港后收回,所需費用再由被告支付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同月8、9、11日,被告工作人員、承運船工作人員分別在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武漢市漢江航運管理站辦理了從武漢運往安慶裝運出口的棉花16103件,這批棉花分6次運出武漢港,被告工作人員在12月8日的兩張運單記事欄項填寫了“每件七百元保險”,同日的一張運單記事欄項注明“每件價值七百元整”,同月11日的一張運單記事欄中,由承運船工作人員填寫了“價值1594600元”,另兩張運單記事欄項無記載。上述出口棉花,被告已于1987年11月25日如數在湖北省保險公司投保,并在同年12月4日交納了保險費。被告工作人員、承運船工作人員在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武漢市漢江航運管理站辦理這批出口棉花托運手續時,沒有提出投保要求,沒有填具投保單,也沒有與原告代理處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武漢市漢江航運管理站協商保險費的交付辦法,原告代理處自行為被告簽發了6份運輸保險憑證。被告得知原告要其支付保險費后,立即向原告代理處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出示了湖北省保險公司證明單。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單,經與保險方商定交付保險費辦法,并經保險方簽章承保后,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方并應根據保險合同及時向投保方出具保險單或保險憑證。“這一規定說明保險合同是正式合同,即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合同成立的要件。此案中被告工作人員、承運船工作人員在辦理這批出口棉花從武漢運往安慶轉外輪前的國內水路運輸托運手續時,沒有提出投保要求,沒有填具投保單,也沒有商定交付保險費的辦法,6份貨物運輸保險憑證是原告代理處自行填寫的。原告代理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的規定。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武漢市漢江航運管理站是船舶運輸的管理部門,又是原告保險業務的代理人,兼雙重業務,且性質不同。被告工作人員、承運船工作人員在運單記事欄里注明“每件700元保險”、“每件價值計700元整”、“價值1594600元”不是投保的意思表示,作為原告的代理人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武漢市漢江航運管理站,也沒有在運單上簽署承保意見和加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武漢市XX區支公司武漢市江北航運管理站代辦處”或“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武漢市XX區支公司武漢市漢江航運管理站代辦處”印章,原告的兩個代理處自行為被告簽發6張運輸保險憑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九條的規定。
據此,6份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不能成立;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