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香港)。
被告: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下稱湛江船代)。
被告:湛江紡織企業(yè)(集團)公司(下稱湛紡公司)。
被告:深圳經濟特區(qū)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下稱深圳公司)。
1989年5月6日,原告與瑞士日內瓦NORSUDS·A·簽訂買賣合同,原告購買1905噸蘇丹原棉,以信用證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與深圳公司簽訂購棉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蘇丹原棉1908噸,分兩批交貨。6月28日,深圳公司與湛紡公司簽訂棉花加工合同,約定由深圳公司以不作價形式提供原棉954噸,由湛紡公司加工成精紡,深圳公司負責辦理報關、提貨手續(xù),湛紡公司負責原棉從進口岸到工廠倉庫的運輸。7月24日,根據深圳公司的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開出LC4508905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規(guī)定,蘇丹原棉數(shù)量954噸,單價為每磅0.73美元,價格條件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開出金額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匯票,連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議付單證,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轉交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貨款。根據提單記載,承運人為太平國際船務(私人)有限公司,承運船“科達·瑪珠”(KOTA MAJU ),提單編號為ZHAN/1,托運人為蘇丹港棉花公司,收貨人為憑蘇丹喀士穆蘇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內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裝貨港蘇丹港,卸貨港湛江,裝載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蘇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單上作空白背書。10月14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并通過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通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拒付貨款。同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1989年10月11日,承運船“科達·瑪珠”輪抵達湛江港。湛江船代為承運人委托的船務代理。10月18日,“科達·瑪珠”輪卸貨完畢,5023包蘇丹原棉存放于港區(qū)倉庫。深圳公司向湛江海關申報進口蘇丹原棉。10月19日,湛江海關放行。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辦理提貨手續(xù),因無正本提單,湛紡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證函,保證承擔深圳公司憑副本提單提貨可能產生的責任。于是,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貨物。10月23日,湛紡公司向湛江港務局辦理提貨手續(xù),將貨物從海關監(jiān)管的港口倉庫轉運至湛江港務局貨運公司倉庫。10月31日,提貨完畢。經深圳公司同意,湛紡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試紡。1990年1月,湛紡公司根據深圳公司指示,將3031包原棉運往三水縣紡織印染廠,1011包運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處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證項下貨款后,原告與深圳公司通過傳真方式就貨物質量及貨款支付問題進行協(xié)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給深圳公司的傳真文件中稱:“貴公司已前往提貨……請通知銀行電匯貨款”。深圳公司則以貨物質量不符合同要求為理由,要求原告賠償損失。1990年1月3日,原告派員在深圳公司、湛紡公司職員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務局貨運公司倉庫了解貨物質量及堆存、保管情況。在貨運公司倉庫,原告職員了解到,已有39包原棉提離倉庫。同年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協(xié)議書,傳真原告,稱:“現(xiàn)經雙方協(xié)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萬美元貨款,余款按甲方損失情況,雙方協(xié)商解決。”原告答復,“現(xiàn)經雙方協(xié)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萬美元貨款,余款近期另付。”雙方就先付60萬美元貨款及付款方式協(xié)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電匯支付的60萬美元貨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詢貨物存放情況,湛江船代答復,ZHAN/1號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走。
1992年9月5日,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認為湛江船代和湛紡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侵犯,請求判令被告湛江船代交付貨物或賠償全部貨款及利息,湛紡公司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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