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爭議實際上是因來料加工合作一方內部股東的矛盾而引發。申請人稱:在其內部對負責來料加工合作項目的人事做出變動后,被申請人無視此種變動,只認原來的人,并利用對方內部股東之間的不協調,將申請人為履行來料加工協議書投入的設備和原料轉移他處,造成被申請人財產的滅失,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損失。申請人同時指責被申請人未依約提供供加工用的廠房,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并退還申請人支付的工繳費。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內部就來料加工的負責人員作出變動,是申請人內部股東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應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護,其他人無權干預、否定或改變。被申請人不支持申請人新委派人員接替原有人員在來料加工廠的業務并否定有關權利是沒有理由和根據的,應對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未經海關批準的出售、轉移來料加工設備和原料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關于廠房和場地問題,仲裁庭在查核事實,包括有關法院已做出的相關判決的基礎上,認定被申請人未能依約提供廠房和場地,無權收取以廠房和場地為對價的固定工繳費;有關的經濟損失,因申請人所提供的依據涉及不屬仲裁庭管轄的法律關系,故不予支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經濟發展公司于1992年3月13日在深圳簽訂的"協議書"〔深××協字(1992)第××號〕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1997年5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稱仲裁規則)的規定于1997年7月9日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關于上述協議書爭議的仲裁案。 申請人選定××為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為仲裁員。因雙方當事人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而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為首席仲裁員。上述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于1997年9月26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被申請人提交了答辯書及證據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決定于1997年12月9日開庭審理,并通知了雙方當事人。開庭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依時出席。仲裁庭在宣布開庭前,征詢了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的意見,雙方均表示沒有異議。開庭時,仲裁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并對本案的事實進行了調查。開庭時,申請人當庭向仲裁庭提出作出"中間裁決"的請求。
1997年12月31日,申請人向深圳分會提交?quot;關于請求仲裁庭作出中間裁決的申請書"。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了"中間裁決書"。
1998年3月3日、3月24日,申請人又分別向深圳分會和仲裁庭提交了"緊急情況報告"以及××五金塑膠廠給海關的申請報告、海關的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等。
1998年4月14日,深圳分會收到申請人提交的"關于變更、放棄和增加仲裁請求事項的申請"。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決定于1998年3月24日、1998年6月8日在深圳又兩次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依時出庭。開庭時,仲裁庭聽取了申請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請人的代理人的陳述,并對本案的有關事實進行了調查。
三次開庭后,仲裁庭根據案情的進展和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深圳市公安局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用品盤點記錄表"上四份A女士的簽名進行了筆跡鑒定。之后,深圳分會秘書處將鑒定結論轉給雙方當事人進行評論,雙方均未作答復。
仲裁庭根據本案審理的必要,向深圳分會秘書長兩次要求將本案作出裁決的時間延長。經深圳分會秘書長決定,將本案作出裁決的期限延長至1999年3月26日。
1999年3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本裁決書。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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