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院:廣州海事法院
原告(反訴被告):花都市穗赤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志波,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石獅市信達船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清田,總經理。
原告花都市穗赤機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00年3月19日,原告所屬“赤機229”船從廣州赤坭開往石井。1320時許,“赤機229”船航行至廣州沙貝海附近水域,當該船沿其左舷岸邊轉入增士步河時,與被告所屬“新華信”輪發生碰撞。“赤機229”船沉沒,該船駕駛員何基柏溺水死亡。碰撞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新華信”輪沒有及時發出會船信號,避碰措施不當。事后,被告方未采取積極的救助措施。被告應對該事故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包括船上財產損失、船舶修理費、船期損失、打撈費等共計228,350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82,680元。
被告石獅市信達船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屬“赤機229”船沒有船舶國籍證書、所有權證書、防油污證書、最低配員安全證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赤機229”船船舶實際狀況與檢驗證書記載不符,處于不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嚴重不足,船上唯一的船員沒有合格的職務證書。該船作為讓路船未盡讓路船的義務,未盡量靠本船右舷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事故前盲目向左轉向,沒有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在操縱行為方面存在嚴重過失。被告所屬“新華信”輪持有有效的船舶證書,船舶適航,按標準定額配備合格船員,在裝貨港謹慎妥善地積載;在船舶操縱方面,盡量靠本船右舷航行,保持正規眺望,使用安全航速,并采取了有效的避碰措施,在事故中沒有過失。原告對于碰撞事故應承擔90%以上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另提起反訴稱:碰撞事故發生后,被告所屬“新華信”輪受損嚴重。被告委托泉州船舶檢驗局對碰撞造成的船舶損害進行檢驗,并委托惠安縣東海船舶修造廠對船舶進行修理。被告支付修理費100,000元,船舶修理期間被告的營運損失為100,000元。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船舶修理費、營運損失200,000元及利息(從2000年3月20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被告關于被告向何基柏的近親屬支付的超過其應承擔比例部分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
原告對被告的反訴答辯稱:碰撞事故造成“新華信”輪輕微損害,修理費不可能有100,000元。碰撞事故并未影響“新華信”輪的營運,被告并無營運損失。請求法院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證據:
“赤機229”系水泥貨船,船籍港為廣州五和。該船船舶證書記載船舶所有人為花都市穗赤機二隊。
2000年8月31日,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赤坭工商所證實穗赤機二隊已更名為花都市穗赤機運輸有限公司。該船總長23.80米,型寬6.00米,型深1.60米,主機功率29.4千瓦,總噸位79噸,適航期至2000年7月6日。“新華信”系鋼質貨船,
船籍港為泉州,該船船舶所有人為被告。該船總長44.23米,型寬8.40米,型深3.70米,主機功率220千瓦,總噸位299噸,適航期至2000年9月28日。事發時,“赤機229”船駕駛員何基柏一人在船上,何基柏船員服務簿記載職務為五等駕駛。另據何基柏的《船員職務適任證書申請表》記載:其職務證書核定的航區為湖南內河,適任職務為五等駕駛,簽發日期為1997年9月28日。“新華信”輪當班駕駛員郭新生持近岸航區200-1600總噸三副證書,船長盧頂枝持近岸航區200-1600總噸船長證書。
2000年3月19日1300時許,廣州珠江沙貝海附近水域,天氣晴,東北風2級左右,能見度較好,漲潮。2000年3月19日,“赤機229”船自廣州花都區赤坭開往廣州石井。事故時裝載石頭約70噸。1320時許,該船航行至廣州沙貝海附近水域,沿其左舷岸邊慢慢轉入增士步河。“新華信”輪于2000年3月16日自北海港運載白泥土開往目的地廣州五河,3月19日1320時航行至廣州沙貝海附近水域。船員陳朝云瞭望時發現多艘船舶逆流航行,其中一艘駁船在“新華信”輪左前方約500米。陳朝云立即報告船長。“新華信”輪發出一長聲警告,請該船注意,該船沒有避讓;“新華信”輪多次發出笛聲,該船仍未避讓。相距約100米時,“新華信”輪采取大幅度避讓,急操右舵;距航道右岸約20米時,急操退車。1325時許,“新華信”輪艏柱與“赤機229”船右舷發生碰撞。1327時許,“赤機229”船沉沒。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碰撞事故中,兩船均有過失。原告所屬“赤機229”船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駕駛員未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赤機229”船僅有一人駕駛,沒有保持正規瞭望,隨時注意周圍環境和來船動態,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其在潮流河段航行,沒有盡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行駛;作為逆水航行的讓路船,未盡讓路船的義務。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碰撞危險形成后,未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避免碰撞的發生。原告的上述行為是本次碰撞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新華信”輪作為直航船,未保持正規瞭望,隨時注意周圍環境和來船動態,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在兩船相距500米時才發現對方船舶;該輪作為順流船與“赤機229”船對遇時,未謹慎考慮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及早鳴放會船信號。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的上述行為是本次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一審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本訴受理費5,164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受理費5,676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