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則》與《合同公約》的性質是不同的
《合同公約》稱之為國際公約,而《通則》不是公約,可以說是“示范法”,也可以說“國際慣例”,很難將其歸為國際法律文件傳統分類的任何一種。在《合同公約》締約國《合同公約》優先于《通則》;《通則》的作用更主要的是為各國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參考借鑒的范本,而不是在國際商務活動中得到直接的適用。與《合同公約》相比,《通則》適用范圍更廣泛,適用方式更靈活,內容更完整,具體規定更科學,在很多方面進行了發展與創新,因而可以視為是國際社會關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發展。
(二)適用范圍
《合同公約》僅適用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類型被排除在公約之外。公約的適用反映了國際貿易中有形貿易內容,而服務貿易被明顯排除于適用范圍之外,對于知識產權則更無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爭議的貨物也被排除于公約適用范圍之外。如《合同公約》明示,關于契約的有效性、契約可能對所售貨物所有權的影響、貨物造成買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傷害時出賣人的責任,不適用該《合同公約》。
《通則》補充了《合同公約》未涉及而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它反映的國際貿易的內容不僅包括有形貿易還包括無形貿易,它所適用的國際商事合同類型,既有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又有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和國際知識產權轉讓合同,即適用于國際商事合同的全部。
(三)《合同公約》與《通則》的適用關系
1.鑒于《合同公約》與《通則》二者的性質、內容,適用的對象與范圍不完全相同,在適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競爭關系。
2.《通則》能起到填補《合同公約》適用范圍的作用。
首先,在非《公約》締約國當事人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為《通則》作為國際統一法律原則的適用提供了機會。其次,由于《合同公約》第6條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12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合同公約》并非強制性的規則,它的適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締約國的當事人間締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可以修改《合同公約》的條款在合同中加以適用或完全排除《合同公約》的適用。由于當事人也許會將《合同公約》的個別條款,置換為更適當的《通則》中的對應條款,甚至于以《通則》替換整個《合同公約》。在這種情況下,《通則》就有適用的余地。在雙方當事人本身明示選擇作為合同的準據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則”或“商人習慣法”的情形,即可以將《通則》解釋為“法的一般原則”或“商人習慣法”。
3.《通則》能起到補充解釋《合同公約》條款內容的作用
第一,《通則》可以使《合同公約》的解釋明確化。《合同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以《合同公約》作為準據的場合,《通則》可以用于解釋《合同公約》。《通則》第一章第2條(4)規定:“本通則可用于解釋或補充國際統一法的文件。”以前為了解釋《合同公約》,法官或仲裁員每次都必須探求解釋的原則和基準。
第二,《通則》能起到補充《合同公約》條款內容的作用。《合同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由于《通則》包含的內容比《合同公約》廣,在《合同公約》未涉及的領域內(如欠款計息的利率、期限和確定方法),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通則》第一章第2條(3)規定:“當適用法對發生的問題不能提供解決問題的有關規則時,本通則可以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法。”
綜上所述,《合同公約》與《通則》是相互補充而不互相取代。
代理權限發生變更、代理關系解除或者變更代理人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 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 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范圍;
(四) 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五) 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六) 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三條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有被申請人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申請人的商標發生轉讓、移轉,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但是尚未核準公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基于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復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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