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72-10-20
執行日期:1977-07-15
各締約方,本著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對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最終議定書所附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進行修訂并使之適應新的情況,經就該規則被認可以來的發展情況對之進行了審議,現協議如下:
第一條一般義務
各締約方保證實施本公約所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所組成的各項條款及其他附錄。
第二條簽署、批準、接受、認可和加入
1.本公約保持開放到1973年6月1日為止供簽署,此后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a)簽署并對批準、接受或認可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批準、接受或認可,隨后予以批準、接受或認可;或(c)加入。
3.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須向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文件,方為有效。本組織應將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三條領土的適用范圍
1.聯合國如系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一締約方如負責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將本公約擴大適用于該領土。
2.本公約應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3.對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領土,均可撤銷擴大適用,經1年后撤銷時規定的更長期限后,本公約即不再適用于該領土。
4.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所遞交的任何擴大適用或撤銷擴大適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四條生效
1.(a)本公約應在至少有15個國家參加本公約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該15國的商船總和應不少于全世界100總噸及100總噸以上船舶的艘數或噸位的65%,以先達到者為準。
(b)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本公約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應生效。
2.對于在達到本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條件之后而在本公約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條規定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3.對于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后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按第二條規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約修正案按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都應適用修正后的公約。
5.本公約生效之日,本規則即代替并廢除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6.秘書長應將生效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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