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中國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發展國民經濟,方便合法進出,加強海關監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項義務,其進出口貨物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并可享受有關優惠。
第三條 對遵守海關規定好的外商投資企業,經審核后,由海關授予“信譽良好企業”稱號并在辦理海關手續方面給予相應的便利。
第四條 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批準其建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外商投資企業中派駐關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有關企業應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貨物凡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備案手續與驗放依據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持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批準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營業執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復印件以及企業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關辦理企業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應當根據合同、章程的規定,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付現資額,并在驗資后一個月內向海關遞交驗資報告。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時,應當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專用的進口或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交驗貨物發票、裝箱單等有關單據;屬于國家規定須申領許可證的商品,還應當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許可證;不屬于國家規定申領許可證的商品,海關憑批準成立企業的文件或者進出口合同驗放。外資企業進口本企業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貨物免予報批,免領進口許可證。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解決外匯收支平衡購買產品出口的,海關應當驗憑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其中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憑批準文件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以驗放。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于貨物進口前持憑經批準的合同設備清單等單證向主管海關辦理征免稅審批手續,經海關核準后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貨物進口時,企業持《征免稅證明》辦理報關手續。由海關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經主管海關核準,可以延期,延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上述征免稅貨物,由主管海關辦理驗放手續,也可由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征免稅證明》第三聯應當于貨物驗放后一個月內退回主管海關備核。
第十一條 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海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由海關按保稅貨物進行監管,進口時,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企業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放。外商投資企業加工出口的產品,凡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口時,海關憑出口許可證驗放。
第三章 進出口貨物的稅收規定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在投資總額以及經批準追加的投資額內進口的貨物,可以享受海關給予的免稅優惠,對超出投資額進口的貨物,應當照章征稅。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口下列貨物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廠(場)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資本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條 外資企業進口第十三條規定的貨物以及生產管理設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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