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的通知》(國辦發[1999]3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外經貿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采取措施鼓勵擴大出口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71號)精神,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海關總署、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關于加工貿易企業以多種形式繳納稅款保證金實施辦法》。本實施辦法規定,經海關總署確認的、具有擔保資格的金融機構或其他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以下簡稱“擔保機構”),均可為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提供擔保。目前,海關總署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已確認中國銀行為加工貿易提供擔保的金融機構,其他擔保機構的擔保資格經確認后亦參照本辦法執行。
《關于加工貿易企業以多種形式繳納稅款保證金實施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關于加工貿易企業以多種形式繳納稅款保證金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允許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多種形式向海關繳納關稅及其他稅費保證金(以下簡稱“稅款保證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因故無法向海關繳納稅款保證金的,可憑中國銀行出具的以海關為受益人的稅款保付保函辦理海關備案手續。
第三條中國銀行下列機構可根據企業資信,經自行評估,向海關出具保函:
(1)中國銀行總行營業部;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
(3)深圳市分行;
(4)珠海、汕頭、蘇州、無錫、寧波、廈門、沈陽市分行。
第四條中國銀行提供擔保的金額包括稅款及利息兩部分。其中稅款指海關核定的企業應繳關稅和其他稅費的金額。利息和利率適用按海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擔保期限至臺賬核銷期滿后60天。
第六條擔保期限內,企業加工合同增額或展期的,應向原出具保函的中國銀行申請辦理相應的保函增額或展期手續后,方可向海關、中國銀行辦理臺賬變更手續。為簡化手續,經企業申請,中國銀行提供的保函金額可大于保證金金額。
第七條對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中國銀行根據海關開出的《銀行保證金臺賬開設聯系單》或《銀行保證金臺賬變更聯系單》,對企業資信情況及提供的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包括企業自有外匯資金、其他非金融機構擔保人為其出具的擔保)等多種形式的擔保進行評估,經評估符合風險控制要求的,可為其出具以海關為受益人的稅款保付保函,并轉往有關臺賬業務點。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實施辦法的,中國銀行可以拒絕受理。
第八條中國銀行臺賬業務點收到本行保函業務授權分行開立的銀行臺賬保證金保付保函后,開具《銀行保證金臺賬登記通知單》或《銀行保證金臺賬變更通知單》。企業憑上述《銀行保證金臺賬登記通知單》或《銀行保證金臺賬變更通知單》和保付保函向海關辦理加工貿易合同備案手續。
第九條在擔保期限內,企業出口合同執行完畢或履行繳納稅款義務的,中國銀行的擔保責任自行解除;在擔保期限內,企業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出口義務的,海關按應補稅額及緩稅利息向中國銀行開出《索賠書》和《海關專用繳款書》(進口料件未經批準內銷的,需加開《稅款繳納扣劃通知書》),中國銀行憑此履行保函項下的賠付責任。中國銀行履行了保函項下的賠付責任后,可以依法向被擔保人追索。
第十條海關與中國銀行間建立的現行臺賬聯系制度不變。海關與中國銀行按照《關于印發<加工貿易進口料件保證金臺賬“實轉”聯系配合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中銀發[1999]89號)及有關配套辦法的各項規定處理銀行保證金臺賬事宜。
第十一條未能取得中國銀行出具的稅款保付保函的加工貿易企業應以現金、轉賬支票、匯票、匯款等方式繳納稅款保證金。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實施細則由海關總署、中國銀行制定并頒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