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是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為了合理配置資源,規范出口經營秩序,營造公平的貿易環境;履行我國承諾的國際公約和條約,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下列情況之一,國家可以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管理:
1.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
2.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u201c外經貿部u201d)是全國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出口許可證管理條例、規章制度,發布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監督、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第四條 外經貿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u201c許可證局u201d)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許可證局對外經貿部負責。
第五條 許可證局及其委托發證的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u201c各特辦u201d)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u201c各地方發證機構u201d)為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的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范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 出口許可證是國家管理貨物出境的法律憑證。凡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各類進出口企業應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 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偽造和變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