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常理,此案下一步應進入司法程序。但N公司是當時韓國乃至世界知名企業,便利用各種關系找到B銀行北京總行和D市人民銀行,并通過人民銀行要求B銀行出示國內立法中關于止付令的法律依據,又向中國駐韓國大使館遞函,并聲稱要將N公司在D市所在的L省的投資全 
Bgyedu.CoM 部撤回,甚至以中止在建項目進行要挾。B銀行考慮到N公司的影響以及銀行已經承兌的事實,盡管做了很大努力想從國內立法中找到一些法律依據,但確實沒有從國內法律中找到關于止付令的依據,所以只好遵照總行的命令,同A公司一起向D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了止付令,并將56萬美元的余款全額付出。A公司沒有得到N公司的補償供貨,又支付了國內數個買家的違約金,損失高達400多萬元人民幣。 
 二、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 
 這一案例所反映出的問題暴露了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當今國際貿易中普遍使用的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具有三大特點:
?、匍_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
?、贚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作為一份獨立自主的法律文件,獨立于基礎貿易合同,
 ③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是單據交易,銀行只管單,不管貨。這些特點一方面極大地便利了國際貿易的進行,另一方面,也給參與交易的當事人提供了違約甚至違法的機會,對交易活動形成障礙,扭曲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
 從上述案例中即可看出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的主要缺陷有兩點。 
 缺陷:
 1、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的三大特點使銀行的付款責任同買賣雙方國際貿易合約項下的履約責任分離開來,銀行無法對基礎交易過程進行有效的監控。在實踐中,表現為銀行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的交易流程同進出口雙方的貿易流程是兩個不同的線路,加上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交易的復雜性和交易過程中的融資功能,使它經常成為被詐騙分子所利用從事詐騙活動的主要工具。例如,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首起針對中國企業的鋼材詐騙案開始,金額達數百萬美元的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詐騙有增無減,都是利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交易方式下單據流轉過程同基礎交易過程相分離的特點進行詐騙,并且往往是團伙詐騙或內外勾結詐騙,其典型特征是無基礎交易存在、“假買假賣”、“假單無貨”,旨在套取銀行融資或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最終買家的定金或預付款。 
 2、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項下銀行只對物權單據與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條款之間的表面一致性負責,單據符合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要求,銀行就實施付款,而不管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它行為方面出現的問題。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交易機制的設計更注重對賣方利益的保護,這就為賣方(受益人)濫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項下的權利提供了空間。在過去20多年的國際貿易中,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下賣方以次充好、以劣充優的欺詐案件不斷發生,受益人濫用權利提出不公平索款要求的案例屢見不鮮,其特點是有基礎交易存在、“真買真賣”、“真單劣貨”,但賣方存在欺詐行為。這與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這種支付和融資工具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馳,如果絕對堅持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獨立性原則,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被要求憑單付款,買方就會遭受損失,這無疑違背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