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代理報檢行為的監督管理,規范代理報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理報檢,是指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注冊登記的境內企業法人(以下稱代理報檢單位)依法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代理報檢工作,負責對代理報檢單位的注冊登記;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地區代理報檢單位的初審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代理報檢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注冊登記,未經注冊登記的單位不得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第五條 代理報檢單位在接受委托辦理報檢等相關事宜時,應當遵守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并對代理報檢各項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代理報檢單位的注冊登記
第六條 申請代理報檢注冊登記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注冊資金人民幣150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符合辦理檢驗檢疫報檢業務所需的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報檢員資格證》的人員;
報關員考試報名 (六)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注冊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同時交驗正本);
(三)擬任報檢員的《報檢員資格證》復印件(同時交驗正本);
(四)代理報檢企業的印章印模;
(五)國家質檢總局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對申請單位的申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核,經審核合格,頒發《代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
取得《登記證書》的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批準的區域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第九條 代理報檢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
第三章 代理報檢行為
第十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報關地和收貨地委托代理報檢單位報檢,出口貨物發貨人可以在產地和報關地委托代理報檢單位報檢。
第十一條 接受委托的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完成下列代理報檢行為:
(一)辦理報檢手續;
(二)繳納檢驗檢疫費;
(三)聯系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
(四)領取檢驗檢疫證單和通關證明;
(五)其他與檢驗檢疫工作有關的事宜。
第十二條 代理報檢單位接受收發貨人的委托,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收發貨人的各項規定。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單位在報檢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報檢委托書。
報檢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簽字)、機構性質及經營范圍;代理報檢單位的名稱、地址、代理事項,以及雙方責任、權利和代理期限等內容,并加蓋雙方的公章。
第十四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規范報檢員的報檢行為,并對報檢員的報檢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負責落實檢驗檢疫場地、時間等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代理報檢單位對實施代理報檢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代委托人繳納檢驗檢疫費,不得借檢驗檢疫機構名義向委托人收取額外費用。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將向檢驗檢疫機構的繳費情況以書面形式如實通知委托人,檢驗檢疫機構對此可隨時進行抽查、核實。
第十八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報檢中介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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