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 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的,因為,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對貿易雙方不具有強制性,故買賣雙方有權在合同中作出與某項慣例不符的規定。但是, 國際貿易 慣例對貿易實踐仍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有關貿易術語的慣例有:
1、《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國際法協會專為解釋 CIF 貿易術語而制定
2、《1990年美國對 外貿 易定義修訂本》
解釋了6種貿易術語,注意其中對 FOB 和 FAS 的解釋
3、《2000通則》(INCOTERM2000)
13種術語
《2000年 國際貿易 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2000》)
《2000年通則》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它標志著國際貿易慣例的最新發展。
《2000年通則》的適用范圍
《2000年通則》明確了適用范圍,該《通則》只限于銷售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中與交貨有關的事項。其貨物是指“有形的”貨物,涉及與交貨有關的事項,·不涉及貨物所有權和其他產權的轉移、違約、違約行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況的免責等。有關違約的后果或免責事項,可通過買賣合同中其他條款和適用的法律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