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解除
 一、我國《海商法》對合同解除的規定。
 1.船舶開航前的任意解除
 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托運人在開航前的任意解除是指托運人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發原因,如因買賣合同的變更或解除而不能按時提供約定的貨載時對合同的解除。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是考慮到托運人可能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發原因不能按時提供貨載。如合同沒有不同規定,托運人應執行支付一半運費解約的規定。雖然承運人可能因此遭受虧艙損失,他也可能通過臨時攬載彌補損失;在貨源充足時,承運人也可能另訂合同取得貨載,得到全部補償。
 貨物如已裝船,托運人并應負擔裝卸費及與此有關的費用。當然,如果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訂有支付全部虧艙費的義務的協議,則應當按協議執行。
 2.開航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的解除
 合同締結之后,由于意外事件的發生,使合同無法履行,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無償解除合同。我國《海商法》第九十條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這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意外事件怎樣理解,有人認為原則上應當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解釋,理解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海上的自然災害。其他不可歸責于承運人或托運人的原因,如承運人的受雇人管理和駕駛船舶的過失,依我國《海商法》,也屬于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原因。
 3.船舶開航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解除
 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并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
 這一規定涉及到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個重要條款,即“附近港口卸貨條款”,或簡稱“就近條款”。
 二、關于單方解除國際海洋運輸合同
 1.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另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或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另一方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擔責任。例如,班輪運輸中原定班期誤期,無法履行原訂班輪運輸義務,托運人有權解除合同另找他船承運,如有損失還可根據合同索賠。又如,出租人的船舶未能在航次合同規定的受載期內到港裝貨,嚴重影響了合同預期的利益,承租人可以單方宣布解除合同,如有損失,有權索賠。
 2.單方自行解除合同,應承擔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而引起對方損失的責任。例如班輪運輸托運人訂艙后,自行單方面解除合同拒絕提交約定的貨物,因而導致船舶虧載,托運人應負擔虧艙費。有些國家商法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支付運費的一半即可解除合同。上述支付一半的運費也可視為約定的違約金。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后,合同當事人就應依法履行各自根據合同承擔的義務,同時享有相應的權利。
 一、承運人的義務
 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的義務,主要有使船舶適航、管理貨物、不得進行不合理繞航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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