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海關紀檢監察干部隊伍思想政治建設,嚴肅政治紀律、保密紀律、工作紀律、廉政紀律和辦案紀律,保證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正確履行職責,建設政治堅強、公正清廉、紀律嚴明、業務精通、作風優良的海關紀檢監察干部隊伍,根據中央紀委監察部和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結合海關紀檢監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海關單位紀檢監察工作人員(含兼職工作人員)。
海關緝私部門紀檢監察工作人員在遵守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的同時,應當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黨和國家各項政治紀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有悖共產黨員的信仰,參與封建迷信等活動。
第四條 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紀檢監察保密紀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海關紀檢監察工作秘密;
(二)打聽、了解職責職權范圍內不應該知道的案情;
(三)泄漏、傳播未辦結案件案情,擅自泄漏、傳播已辦結案件案情,擴散案件證據材料,或者向案件當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員及其親友泄漏、傳遞消息;
(四)擅自泄露、擴散有關舉報材料的內容,或者私自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人的情況和舉報材料的內容。
第五條 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工作紀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程序、超越權限查辦案件、處理信訪舉報和實施監察活動;
(二)瞞案不報、壓案不辦,或者拒不執行、拖延執行上級部門(單位)和領導的工作安排;
(三)越權批辦、催辦有關工作事項,干預和插手案件處理工作;
(四)違反公務回避規定執法執紀。
第六條 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廉政紀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與案件有關人員的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
(二)挪用、私分或者違反規定處理涉案款物和海關工作人員上交的財物;
(三)利用職務職權便利為案件當事人說情,謀取私利;
(四)利用被調查單位和人員為本人或本人親友辦理私人事項;
(五)在涉案單位報銷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其他不當利益;
(六)接受可能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宴請和用公款支付的營業性場所娛樂活動安排。
第七條 辦案人員除不得有本規定第三、四、五、六條所列行為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利,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
(二)未經批準單獨與涉嫌違紀人員及其親友見面或進行不當交流交往;
(三)違背事實故意夸大或縮小案情;
(四)干預和插手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八條 各級海關單位應當按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要求,結合實際,采取加強教育、完善制度、強化監督等措施,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九條 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本規定,對照自查自糾,及時、如實向組織報告情況、反映問題,接受黨組織、廣大關警員等各方面的監督。
第十條 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海關紀檢監察工作人員紀律規定(試行)》(駐署紀監〔2000〕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