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征或者免征稅款、補稅、退稅、征收滯納金、確定計征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有異議的,應當繳納稅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關稅征收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