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型】行政法規【內容類別】關稅征收管理類
【文 號】2004國務院令403號【發文機關】國務院
【發布日期】2004-3-31【生效日期】2004-6-1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3號)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3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決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完)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經貿部)”修改為“商務部”。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對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及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保障措施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三、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四、將第七條“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指進口產品數量與國內生產相比絕對增加或者相對增加。”修改為“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指進口產品數量的絕對增加或者與國內生產相比的相對增加。”
五、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規定:“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可以作出初裁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裁決定,并予以公告。”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在該條第一款中增加“實施保障措施應當符合公共利益”的規定,將這一款修改為:“終裁決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實施保障措施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并將該條第三款“一項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及其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修改為“一項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及其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