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商務部、海關總署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 薄熙來
署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履行我國在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加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關行政法規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及《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
本辦法所稱兩用物項和技術是指前款有關行政法規管制的物項和技術。
第三條 商務部是全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第四條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和發布《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見附件1,以下簡稱 《管理目錄》)。商務部和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情況對《管理目錄》進行調整,并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五條 商務部委托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許可證局和商務部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為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許可證局的統一管理下,負責委托范圍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發證工作。《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名單》附后(見附件2)。
第六條 以任何方式進口或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管理目錄》中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均應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出口許可證(許可證格式見附件3)。
兩用物項和技術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兩用物項和技術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七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時,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海關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并辦理驗放手續。
第八條 根據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都應當申請出口許可,并按照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出口經營者在出口過程中,如發現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應及時向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執行。
第九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經營者未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進出口經營者自行承擔。
海關有權對進出口經營者進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進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或者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于管制范圍的相關證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其申請,提出處理意見后報商務部審定。對進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格式見附件4)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和簽發
第十一條 進出口經營者獲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后,憑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在京的中央企業向許可證局申領),其中:
(一)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導彈相關物項、易制毒化學品和計算機進出口的批準文件為商務主管部門簽發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批復單。其中,核材料的出口憑國防科工委的批準文件辦理相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憑《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復單》或《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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