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型】其他部門規章【內容類別】企業管理類
【文 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令2002年第6號【發文機關】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2002-2-26【生效日期】2002-4-15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海關總署
令
二OO二年第6號
為嚴厲打擊走私、違規活動,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現發布《關于對走私、違規企業給予警告或暫停、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規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1998年12月1日聯合發布的《對違規、走私企業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1998]外經貿政發第929號)同時廢止。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石廣生
海關總署署長牟新生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關于對走私、違規企業給予警告或暫停、
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
許可行政處罰的規定
第一條為嚴厲打擊走私、違規活動,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走私、違規企業,系指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走私罪,或經海關認定構成走私行為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各類外經貿企業。
第三條對走私、違規企業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的基本前提是:違規、走私行為事實成立,由海關作出行政處罰并已生效;或構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決并已生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接到海關或法院通知后,有權對走私、違規企業作出警告或暫停、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外經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一)走私進出口貨物、物品,偷逃稅款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25萬元的;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1O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100萬元的;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漏繳稅款在人民幣30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300萬元的;
(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1000萬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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