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對跨關區公路轉關集裝箱貨物的監管,現將《上海海關關于對跨關區公路轉關集裝箱貨物施加封志的管理辦法(試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在吳淞海關、寶山海關試行。
附件:上海海關關于對跨關區公路轉關集裝箱貨物施加封志的管理辦法(試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關關于對跨關區公路轉關集裝箱貨物施加封志的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跨關區公路轉關集裝箱貨物(以下簡稱轉關集裝箱貨物)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所稱轉關集裝箱貨物系指從上海海運口岸進境通過公路運輸運往指運地并用集裝箱裝載的進口轉關運輸貨物。
第三條轉關集裝箱貨物向海關申報后,海關對同意轉關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以下簡稱《汽車載貨登記簿》)上加蓋“驗訖章”,在提貨單(或中轉通知書)上加蓋“放行章”和“加封章”后交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條轉關集裝箱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憑海關已加蓋“放行章”和“加封章”的提貨單(或中轉通知書),到港務部門辦理提貨手續。
第五條港務部門辦理提貨手續時,應根據海關要求打印專用的提箱憑證,提箱憑證上應注有“加封”字樣。
第六條轉關集裝箱貨物必須由經海關注冊的車輛承運。承運車輛必須由符合海關要求的駕駛員駕駛。
第七條承運轉關集裝箱貨物的車輛駛離海關監管場所時,必須走專用道口并接受海關檢查。出道口時駕駛員應出示下列文件:
(一)港務部門出具的提箱憑證;
(二)《汽車載貨登記簿》;
(三)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海關檢查完畢后,對同意放行的,予以施加封志,并將封志號碼批注在《汽車載貨登記簿》上,同時加蓋工號章,隨后將《汽車載貨登記簿》退交駕駛員。
第九條承運車輛發生突發事故,無法繼續行駛等特殊情況,必須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核準后,方可更換承運車輛。
第十條海關在監管場所專用道口的檢查、施封工作實行24小時工作制。港務部門應配合海關做好專用道口的檢查、施封工作。
第十一條海關對不具備施封條件的特種集裝箱,如框架箱、開頂箱等,不再施加封志。
第十二條本管理辦法由上海海關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管理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