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們維權意識普遍增強的今天,“行政訴訟”已經不再是一個遙不可及的法學字眼,甚至有人大膽預言:“打官司”將成為一種生活的常態。可是作為與行政訴訟并行的另一種重要的權利救濟方式——“行政復議”,卻始終遠離人們的視線,沒有引起社會以及民眾足夠的關注。
行政復議,顧名思義,就是由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再一次的審查和決定。法律之所以設立這樣一個制度,不僅是要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老百姓”提供討一個“說法”,還一個公道的途徑,同時也是為了建立一個行政機關進行自我監督、自我糾錯的有效機制。相對于行政訴訟來說,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各項程序有嚴格而緊湊的時間限制,可以附帶進行規范性文件審查,還可以解決絕大多數行政訴訟不能解決的“合理性”問題,因此,不論從保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還是從制度本身的便捷性看,行政復議制度都具有不可比擬的優越性,理應成為發生行政爭議時,老百姓首選的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武器”。
可是《行政復議法》實施八年來,實際收到的效果卻與立法者的預期有一定差距。據統計,全國每年信訪案件平均超過1000萬件,但行政復議案件還不超過10萬件。另外,統計數字表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中,有70%以上是沒有經過復議直接起訴的(而經過復議起訴的30%案件中還包括相當一部分法律規定必須先復議再訴訟的“復議前置”類型)。可見,復議制度還遠遠沒有深入人心。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老百姓對古來有之的“官官相護”的疑慮,所以發生行政爭議時,寧愿選擇信訪或者干脆與行政機關對簿公堂;另一方面,也可能因為大家對于行政復議制度還不夠了解,不懂得如何使用這一有點陌生的“武器”。
這里,囿于篇幅,對有無擔心“官官相護”的必要不做過多的討論,僅舉一個數字:據國務院法制辦統計,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中83.7%的申請人不再提起行政訴訟,說明復議在化解申請人與行政機關的行政爭議方面是起到很好效果的。所以,以下僅就復議制度與大家關系最密切的部分之一——也即誰有力量啟動復議程序這一問題做一些介紹,以期增進大家對于這一制度的了解,在不服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時首先考慮自己能不能到它的上級機關去“告一告”。
就像行政訴訟有原告與被告一樣,在行政復議中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而申請人的一紙行政復議申請就成為了啟動整個行政復議程序的關鍵。那么,哪些人可以成為復議申請人?也就是說申請行政復議需要什么樣的資格呢?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此,那些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 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是行政復議申請人。
具體一些說,行政復議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首先,復議申請人必須是某種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只有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具有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資格。這些人的合法權益有可能受到行政行為損害,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需要賦予其復議申請權。所謂“行政管理相對人”,是一個行政法學界和行政機關內部使用頻率頗高的詞匯,其實從字面上理解并不難——是指行政活動作用、影響的對象。也就是說,沒有受到行政活動的作用、影響,不是行政管理指向的對象,不能成為行政復議申請人。舉個例子,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是行政管理的實施者,一般來說不可能受到相對一方的侵害,所以不能申請復議。但如果某一行政機關向城建部門申請蓋辦公樓,這時它屬于被管理的其他組織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它又具有了復議申請人的資格。
其次,復議申請人必須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也就是說他(它)與該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權利義務受到不利影響,如果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對象認為自身權利義務受到了該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那么,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基于一定事實作出的一種主觀判斷,無論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存在與否,也不論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否是導致該損害的“罪魁禍首”,都不影響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
再次,復議申請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即必須是自身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通俗地說,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誰的合法權益,誰能提起行政復議,“路見不平拔刀相助”在這里是不允許的。因為如果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而是為他人或者受他人之托,以他人名義參加復議的人,其表達的意志不屬于自己的意志,代表的利益不是自己的利益,法律已賦予其另一種身份——代理人,而不能成為復議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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