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國際間文化產品的貿易是由一國流動至另一國的過程,在入境時會發生關稅的繳納,所以文化產品貿易比較容易掌握。但是相對而言,文化服務貿易更加多樣化且難以判斷。電信公司、出版商和新聞機構等都在以不同的方式提供服務。因此,描述文化服務的性質并建立共同準則來規制文化服務貿易就變得十分復雜。
一般來說,文化服務包括表演服務(劇院、交響樂團、雜技團)、出版、發行、新聞、通信和建筑服務。文化服務還包括視聽服務(電影發行、電視廣播節目和家庭錄像。生產的各個環節,如配音和印刷復制。電影展。電纜、衛星、廣播設施和影院的所有及運營等)、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及其他服務。WTO《國際服務貿易分類表》將服務貿易分為11大類142個服務項目,其中3大類與文化服務有關:在商業服務中,有廣告服務、攝影服務、印刷和出版服務。在通信服務中,有視聽服務,包括電影和錄像的制作和發行服務、電影放映服務、廣播和電視服務、廣播和電視傳輸服務、錄音服務。在娛樂、文化和體育服務(視聽服務除外)中,有娛樂服務、新聞機構服務、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和其他文化服務、體育和其他娛樂。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上述分類顯然已經無法適應現實的需要,并因此遭到了一些國家的批評。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出現了一些與此相關的新型服務形式,其歸類問題也成為爭議焦點。關于電子傳輸媒介屬于貨物還是服務,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通過網絡傳輸的電影、電視節目和音樂是虛擬產品,因為它們有著有形的形態(如DVD、CD或錄像帶),所以應當適用于GATF。另一種認為許多其他類別的貨物也有有形形態,第一種觀點可能會過度限制GATS的適用范圍。對此,Graber建議可以交易的經濟目的為依據區分貨物和服務。例如,一部電影的電子按需要傳輸的經濟目的提供服務,并因此只適用于GATS。當然,發送同一部電影的DVD則排他地適用于GAT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