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簽訂外貿合同過程中,買賣雙方都有可能在合同中明顯設置或隱含許多“風險條款”,因而,如何充分利用“風險條款”,有效地規避風險,就成為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須慎之又慎的關鍵所在。
案例一: 1994年,某省一家化工廠利用加拿大政府貸款通過藍天公司分批從該國王牌公司引進280萬美元的化工設備,在商訂合同時,該化工廠為協調配套設備資金及建設情況,在合同裝運條款中加列了“賣方在裝運前內通知買方,并取得買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裝運”的條款。賣方對此無異議,并如期簽訂了合同。事后,賣方按合同要求開始備貨,在首批貨物中,30%為外購貨,70%為自己生產的產品。完成備貨后,王牌公司向藍天公司發出裝運通知,但是,該化工廠以配套資金沒有到位,附屬設施沒法開工為由,拒絕賣方發貨。 后經多次協商,該化工廠同意在王牌公司同意支付每年兩萬美元倉儲費的前提下,接受第一批貨物。鑒于當時當地化工市場的情況,為避免損失,精明化工廠不再同意接受后幾批的貨物。最后,該合同以該化工廠另外找到新的買家,才得以繼續執行。
案例二: 1990年,某地一進出口公司向巴西出口一批非食用玉米。合同規定:品質為適銷品質,以98%的純度為標準,雜質小于2%,運輸方式為海運,支付方式采用遠期匯票承兌交單,以給予對方一定的資金融通。合同生效后兩個月貨到,對方以當地的檢驗證書證明貨物質量比原訂規定低,黃曲霉菌素超標為由,拒收貨物。經查實,原貨物品質不妨礙其銷售,對方違約主要是由于當時市場價格下跌。后經多次商談,我方以降價30%完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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