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西可嘉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關。
2000年3月6日,江西可嘉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嘉利公司)進口823臺電子音頻功率放大器,并以46美元/臺-56美元/臺的價格報關,上海海關2000年7月進行了審定并按200美元/臺進行征稅。可嘉利公司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復議,海關總署以上海海關征稅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征稅決定。上海海關經調查取證,認定可嘉利公司提供的報關發票系假發票,其申報的所謂成交價格明顯低于海關掌握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國際市場公開成交價格,且又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和說明正當理由,故其申請報關時提供的材料不能作為征稅依據,據此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認定可嘉利公司所購823臺電子音頻功率放大器,應按海關審定的200美元/臺予以估價征稅。可嘉利公司不服,又向海關總署申請復議,海關總署于2001年7月2日作出復議決定,駁回可嘉利公司復議申請。可嘉利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可嘉利公司訴稱,上海海關按200美元/臺估價征稅,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撤銷上海海關2001年4月8日的征稅繳款決定。
上海海關辯稱,其依法具有審定完稅價格進行估價征稅的職權,且原告提供的報關發票系假發票,不能作為征稅依據,且其申報的所謂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又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和正當理由。被告通過調查取證做出的征稅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審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海關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具有征收關稅、代征增值稅的執法主體資格,并依法具有對報關價格進行審定并確定完稅價格的職權。原告可嘉利公司報關后,上海海關經審查,認定可嘉利公司報關單據內容不真實,不能作為征稅依據。上海海關經調查取證做出的征稅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判決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點評】
本案是一起海關征收關稅及代征增值稅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研究:
一、可嘉利公司報關時已提供了購貨發票、合同等材料,海關是否有職權重新審定完稅價格。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正常到岸價格為完稅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關有權不接受進口人申報的成交價格:……(二)申報價格明顯低于海關掌握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國際市場公開成交貨物的價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和正當理由的”。海關在征收關稅過程中,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對最終完稅價格的審定,就是行使征收關稅行政職權的表現。經調查取證,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真實,在這種情況下,上海海關依法具有對報關價格進行審定并確定完稅價格的職權。
二、海關以200美元/臺作為完稅價格是否于法有據。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原告進口的成交價格是否真實。原告在報關時雖提供了相關的購貨合同、發票等材料,但海關在審定時認定,其所提供的發票不是境外發貨人開具,而是與發貨人無關的美國凱萊特公司上海辦事處工作人員王某接受該辦事處趙某的指示,在中國境內利用發貨人已簽章的空白單據制作并修改的,屬于假發票,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報關成交價格的合法證據,且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于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成交價格。雖然法律、法規對“明顯低于”未作解釋,但從海關調查取證的材料看,價格相差懸殊,申報價格低于相同產品市場價格的近十倍,有的甚至是幾十倍。故海關對申報價格不予采信并按調查核定的200美元/臺征稅并無不當。
三、可嘉利公司提出,上海海關在2000年7月對該823臺電子音頻功率放大器按200美元/臺進行征稅時,未提供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因此上海海關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在本案中,存在兩個具體行政行為,第一個是上海海關2000年7月對823臺電子音頻功率放大器按200美元/臺進行征稅的行為,第二個是上海海關2001年4月28日所作的征稅決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混淆了上述兩個行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上海海關2001年4月28日所作的征稅決定,而并非是2000年7月的征稅行為。庭審中,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系2001年4月28日前取得,因此上海海關2001年4月28日所作的征稅決定程序合法,被告無需提供2000年7月之前取證的材料,法院亦無需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