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39號(關于對原產于印度和臺灣地區的進口壬基酚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
| 【法規類型】 海關規范性文件 | 【內容類別】 關稅征收管理類 |
| 【文 號】 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39號 | 【發文機關】 海關總署 |
| 【發布日期】 2006-7-7 | 【生效日期】 2006-7-10 |
| 【效 力】 [有效] |
| 【效力說明】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和對原產于印度和臺灣地區的進口壬基酚反傾銷調查結果,商務部決定對原產于印度和臺灣地區的進口壬基酚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并對外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2006年第51號,詳見附件1)。現就海關實施上述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0日起,對原產于印度和臺灣地區的進口壬基酚(也稱壬基苯酚,稅則號列:29071310),海關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表(詳見附件2)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傾銷保證金。
反傾銷保證金的計算公式為:
反傾銷保證金金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1+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報進口壬基酚的,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印度或臺灣地區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對于申報進口壬基酚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印度或臺灣地區的,海關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證金;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印度或臺灣地區,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且通過其他合法、有效的單證也無法確定原生產廠商的,海關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應國家或地區其他公司適用的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證金。
三、關于對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于印度和臺灣地區的壬基酚征收反傾銷保證金的問題,按照海關總署2001年第9號公告和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對于所征收的反傾銷保證金的處理,海關總署將根據終裁結果另行公告。
五、在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期間,如果出現與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產品類似的進口貨物,而海關無法確定是否屬于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產品時,有關企業可向商務部提出申請,由商務部商有關部門作出裁定,海關將根據商務部的裁定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2006年第51號
2.壬基酚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二○○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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