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入世工作組報告書》中,“242條款”有這樣一些描述:“如一WTO成員認為《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所涵蓋的原產于中國的紡織品和服裝產品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場擾亂,威脅阻礙這些產品貿易的有序發展,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減輕或避免此市場擾亂。”“在收到磋商請求后,中國同意將對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請求成員的一個或多個類別的紡織品或紡織制成品的裝運貨物,控制在不超過提出磋商請求的當月前的最近14個月中前12個月進入該成員數量的7.5%(羊毛產品類別為6%)的水平。”“如在90天磋商期內,未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則磋商將繼續進行,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可繼續根據(c)項對磋商涉及的一個或多個類別的紡織品或紡織制成品實行限制。”對于這些文字,一般解釋涉及到請求磋商的條件和目的,中國采取的主動限制,以及WTO成員的數量限制。字里行間自然引出一個問題:紡織品數量限制是否可以新設?無論是否可以,有些什么樣的理由作為支撐?正確地理解和回答這個課題,對于我們妥善處理與美國以及其他WTO成員有關紡織品設限的爭議,顯然是有益的。為此,我們需要回顧一則WTO案例,看看專家組對于ATC有關這個問題的規定是如何作出解釋的。這個案例就是印度訴土耳其影響紡織品進口措施案。 印度訴土耳其影響紡織品進口措施案概述
在WTO成立后,由于進口數量激增,土耳其對來自印度的紡織品和服裝實施了數量限制措施。在要求加入香港與土耳其之間的磋商之后,印度于1996年3月21日正式向土耳其提出磋商請求,聲稱土耳其的數量限制措施與GATT第11條、第13條以及《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本文簡稱ATC)第2條不符。在磋商沒有結果的情況下,印度于1998年2月2日向WTO爭端解決機構提出設立專家組的申請。之后,泰國、香港、菲律賓和美國保留作為第三方的權利。經過審理,專家組認定土耳其的特保措施與GATT1994第11條、第13條不符,因而也與ATC第2條第4款不符。在上訴程序中,上訴機構維持了專家組的上述結論,但作了部分修正。DSB于1999年11月19日通過了上訴機構的報告和經過修正的專家組報告。
允許保留的ATC管理框架下的紡織品數量限制
對進口紡織品以及服裝進行數量限制,來自于《多種纖維協議》(MFA)。在MFA時代允許的數量限制,到了WTO時代怎么辦?WTO成員經過談判確認的原則是應當逐步取消,并將數量限制措施統一在ATC框架之下,規定了取消這種數量限制的長達10年的過渡期。
專家組認為,在ATC協定的框架中,第2條是其核心,包括了兩項對過渡程序的要求。ATC第2條第1款要求所有以前MFA或類似規則項下的數量限制,應當同時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TMB)。作為GATT第11條和第13條對歧視性數量限制的一般禁止的例外,ATC允許一些還存在著MFA下措施的成員和WTO生效后60天內通知TMB的成員可以保留最長達10年但必須逐步取消的特保措施。
根據第2條第1款所作出通知的限制措施名單,限定了以前MFA體制下實行數量限制的起始點。專家組認為,上述60天的通知期限,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體上,都是強制性的。WTO生效后,加拿大、歐共體、挪威和美國及時通知了TMB。所以,只有這4個成員有權去維持源自MFA的數量限制。在缺乏ATC例外或GATT正當性的情況下,WTO成員在60天后采取的任何新的數量限制措施都不能從第2條第1款規定的例外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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