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75-08-15
執行日期:1975-12-2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發表的兩國政府聯合聲明,為保護和合理地利用黃海、東海漁業資源,維持海上正常作業秩序,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本協定的適用海域(以下稱協定海域)為以下規定的黃海、東海的海域(領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點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三十九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點,
(2)北緯三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點;
2.下列各點順次連結的直線以東:
(1)北緯三十七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點,
(2)北緯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點,
(3)北緯三十五度十一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點,
(4)北緯三十度四十四分、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點,
(5)北緯二十九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點,
(6)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點,
(7)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點;
3.北緯二十七度線以北。
二、本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認為有損締約雙方關于海洋管轄權的各自立場。
第二條
締約雙方為了保護和合理地利用漁業資源,在協定海域內就機輪漁業采取本協定附件一所規定的措施。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了確保本國漁輪切實地遵守本協定附件一的規定,防止違約事件的發生,應對本國漁輪進行適當的指導和監督,并應對違約事件予以處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將締約另一方漁輪違犯本協定附件一規定的情況和事實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將違約事件處理結果及時通知締約一方。
三、締約雙方在協定海域內作業的漁輪應相互合作,以保證實施本協定的規定。
第四條
締約雙方為了航行和作業安全,維持正常作業秩序,以及順利和迅速地處理海上事故,應各自對本國有關漁民和漁輪采取指導等必要措施。
第五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在締約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時,締約另一方對該漁船及其船員應盡力予以救助和保護,并以最快的方法將有關情況告知締約一方的有關部門。
二、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由于天氣惡劣或其他緊急情況有必要避難時,經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系后,可駛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難。該漁船應遵守本協定附件二的規定,并應服從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規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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