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的概念既可以從法律行為的角度給出,也可以從組織形態的角度給出。就法律行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協議;就組織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組織形態。由此可知,無論是從法律行為角度還是從組織形態角度,都強調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
我國目前調整合伙的法律規范,一是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伙及法人聯營的規定,二是合伙企業法。
按照《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是u201c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u201d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目的,當然是為獲取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頒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進行了修改。本章內容主要是依據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而撰寫。
合伙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的組織體,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兩種類型。普通合伙企業的所有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都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則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后者則只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一、合伙的起源
1、有學者認為,合伙的產生源于古羅馬的家族共有制度。家長商人)在死亡后,將其經營的商號、財產等遺留給其子女,子女若要分家析產,往往會由于自己經營能力欠缺而使整個家族的事業從此毀滅,因而,他們往往以共有的形式繼續對家族財產進行經營,維持原有的商號。這就是早期的古羅馬法上的合伙。此外,除了家族共有制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即獨資企業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已逐漸顯示出其不足。獨資企業由于結構簡單,所以規模往往很小,但在早期社會人類在自然力面前還相當軟弱的情況下,人們往往需要積聚起不多的財力和物力來對抗風險,合伙便成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合作投資運營的首選形式。而且,從這種意義上來說,家族共有的產生實質也無非是商人的子女們需要合作經營父輩留下的遺產而形成的。因而,合伙企業的發端,究其根本原因,當在生產力的發展。(參見任先行、周林彬:《比較商法導論》,300~301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2、亦作u201c合火u201d。亦作u201c合伙u201d。 1.結成一伙。謂兩人或兩人以上合資經營生產、貿易等事業,或合力作同一目的的事。 元無名氏《盆兒鬼》楔子:u201c本意尋個相識,合火去做買賣。u201d 明唐順之《牌》:u201c又聞 廟灣 一帶仍有賊船,若兩賊合伙,害不可言。u201d 清沈復《浮生六記·浪游記快》:u201c余有姑丈袁萬九,在盤溪之仙人塘作釀酒生涯。余與施心畊附資合伙。u201d《文匯報》1986.6.14:u201c有人說六必居原來是六個人合伙開的一家小酒店。u201d
3、合在一塊兒。葉圣陶《潘先生在難中》:u201c 潘先生 也把衣包放在那邊的墻角,與三位的東西合伙。u201d
二、合伙的發展
有學者認為,在整個企業發展進程中,獨資企業沒有發生重大的形式變更,而合伙則在數千年的歷史中形成了多元的形式。最初的或最原始的形態莫過于古羅馬法的索塞塔斯societas),其實質與現代的普通合伙極為類似,各合伙人對于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一形式后來在中世紀的歐洲得到承認,并且成為現代合伙理論u2014u2014代理說的重要淵源。后者認為各合伙人都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整個合伙屬于一種契約關系。該學說目前在英國占據主流地位。與索塞塔斯并稱的另外一種重要的合伙形式是11世紀在意大利等地發展起來的康孟達coenda),康孟達的產生主要根源于當時的海上貿易,因為當時的航海技術尚欠發達,海上貿易的風險相對較大,往往使許多手中有大量資金的商人望而卻步。于是,一些u201c冒險家u201d,即專門從事海上運輸、掌握了相當的航海技術的商人們便與希望進行投資的商人合作,由投資者注入資金,u201c冒險家u201d提供船舶和勞務,合作進行海上貿易,對于共同的債務及損失,投資者只以其注入的資金為限承擔責任,而u201c冒險家u201d們則以其全部個人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這就是后來稱為康孟達的合伙企業形態。(參見任先行、周林彬:《比較商法導論》,301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也有學者將u201csocietasu201d理解為u201c合伙社團u201d,將u201ccoendau201d翻譯為u201c康枚達u201d。(參見史際春:《國有企業法論》,100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
三、合伙制度之比較
1、 英美法系
在美國,合伙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幾個世紀以前,現代合伙法是由19世紀英國及美國普通法發展而來的。(參見蘇號朋主編:《美國商法》,445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按照《美國合伙法》的定義,合伙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作為共有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而進行營業的團體。這里的人,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團體的組合,且參加人須有簽訂合同的行為能力。公司可以與法律上的人,包括公司,組成一個合伙,各種法律上的u201c人u201d之間都可以成立合伙。所有關聯的法律上的人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參見蘇號朋主編:《美國商法》,445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在美國,無論是普通合伙還是有限合伙,均不承認合伙具有法人地位,但也規定合伙企業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轉讓活動。合伙法律制度主要為由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于1919年起草的《統一合伙法》。在英國沒有民事合伙制度,根據合伙法的規定,普通合伙是從事共同經營的人之間為營利而存在的一種關系。因而,英國不僅為合伙確立了企業的地位,而且將之限定為商事合伙,說明英國合伙制度更為關注合伙的團體性。(參見任先行、周林彬:《比較商法導論》,302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2、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自近代以來,立法上將合伙區分為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兩種形式,并以民法和商法的分立為其規范基礎。
法國法上,1804年《法國民法典》將民事合伙視為取得財產的一種方法,相當于一類債的關系。1807年《法國商法典》承認了商事合伙。法國于1978年修訂民法典時,將原狹義的民事合伙改造為廣義的u201c人合組織u201d,涵蓋了所有商業組織,并建立了一般規范,適用于民事合伙和包括商事合伙在內的各種商業組織。《法國民法典》這一修正還承認了商事合伙也具有法人資格,但民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資格。(參見龍衛球:《民法總論》,415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德國民法典》將民事合伙也視為一種特殊債的關系,規定民事合伙為u201c根據合伙契約,合伙人彼此間有義title務,實現由契約方式而確立的共同目的,特別負履行約定出資義務u201d。另外,《德國商法典》中分別規定了三種商事合伙的形式,即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隱名合伙。(參見《德國商法典》第105~160、161~177、335~442條。這種合伙的分類與同屬大陸法系的法國法上的分類是相同的,法國和德國都屬于傳統的民商分立的國家,因而都分別規定了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對于前者多強調其契約性,對于后者則更注重其團體性。特別是在法國,甚至于規定除隱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記之日起享有法人資格。這一點與上述國家的規定是相當不同的,可以說是強調合伙團體性的。
對此,有學者予以評價道:現代各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無論是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總的趨勢都是注重提高合伙企業的商事主體的地位,強調合伙企業的團體性,而合伙的契約性則更傾向于被限制在民事合伙的范疇之中。(參見任先行、周林彬:《比較商法導論》,302~303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3、 我國合伙制度立法
就我國立法而言,有關合伙的規定集中在《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中。《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u201c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u201d《合伙企業法》第2條規定:u201c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u201d另,有學者提出,我國的合同法所確定的15種有名合同中,并未有合伙合同,這足以體現我國合伙企業法律制度的設計所遵循的團體性原則,而不強調合伙的契約性。(參見任先行、周林彬:《比較商法導論》,303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